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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- 南北交流合作制度 |
南北交流合作的法律依据 《南北交流合作法》在立法段阶,受到部份人士的质疑,指出这个法律是否违背《宪法》和《国家安全法》。 首先,这里存在着这个法律是否违背《宪法》第3条的问题。 我国《宪法》规定,"大韩民国领土为朝鲜半岛和其附属岛屿",但《南北交流合作法》,是以我国的统治权不涵盖北韩为前提出发,对此,一些人士质疑明文规定这一前提是违背《宪法》。 这种意见在形式邏辑上看来是有道理的。
但,我们应该可以诠释我国的《宪法》第3条和第4条是互补关系。《宪法》第3条规定,南北韩应是一个国家的义务性规范,《宪法》第4条规定,认清现实,按照和平的办法追求这一义务的原则性规范。 因此,《南北交流合作法》不与《国家安全法》相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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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北交流合作程序 南北韩居民若想要进行相互交流与合作,必须按照政府的承认等法律程序进行。 《南北交流合作法》规定有关居民来往、接触、交易和其他合作事业的程序如下。
1) 居民来往 南北韩居民若要访问对方,须持由统一部长官签发的"访问證明书"(《南北交流合作法》第9条1款)。
签发访问證明书的程序为:南韩居民要访问北韩,须提出有关签发访问證明书的申请书、身分證明书、照片、能保障生命安全和平安归还的文件或资料(同法施行令第10条1款)。
此时,应留意的是"有关在访问北韩期间,能保障生命安全和平安归还的文件或资料"。 目前政府把北韩当局或有权利的机关签发的邀请书,视为能保障生命安全和无事归还的资料。
北韩居民要访问南韩,就须提出有关签发访问證明书的申请书(同法施行令第10条2款)。 但,考虑到北韩居民难以提出这种申请书的现实情况,南韩居民可代替当事人申请(第11条2款)。
这条法律规定,韩国公民中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或长期滞留的人,只要向在外公官长申请访问,就能访问北韩(同法第9条2款,同法施行令第18条1、2款),而且住在外国的海外同胞持北韩国籍者,只要持旅游證明书,就能访问韩国(同法第10条)。
访问期间为1年6个月。 但,如有必要,在不超过首次访问期间的范围内,可不限次数,延长访问期间。 返回的时候,在出入地点交还访问證明书(同法施行令第16、17条)。
进行经济合作事业的有关人士、国内企业、经济团体驻北韩事务所的驻在人员等,需要在北韩长期逗留的人,可取得3年内隋时访问北韩的北韩访问證明书。
就有关南北来往的程序,法律规定,若有南北韩当局达成的相关协议,或为促进南北交流与合作,可以经南北交流与合作促进协议会的议决,制定特例(同法施行令第20条)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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